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4-18 10:55:58 玉华 专题 投诉 投稿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精选18篇)

  管理办法是一种管理规定,通常用来约束和规范市场行为、特殊活动的一种规章制度。它具有法律的效力,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人人必须遵守。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

  为切实规范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高效运行,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一、专项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项使用”。

  二、资金的拨付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执行项目资金批准的使用计划和项目批复资料,不准擅自调项、扩项、缩项,更不准拆借、挪用、挤占和随意扣压;资金拨付动向,按不一样专项资金的.要求执行,不准任意改变;特殊状况,务必请示。

  三、严格专项资金初审、审核、审核制度,不准缺项和越程序办理手续,各类专项资金审批程序,以该专项资金审批表所列资料和文件要求为准。

  四、专项资金报账拨付要附真实、有效、合法的凭证。

  五、加强审计监督,实行单项工程决算审计,整体项目验收审计,年度资金收支审计。

  六、对专项资金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督查,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要全程参与项目验收和采购项目接交。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明确部门管理职责,建立科学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实现既定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在必须时期内,由市级财政性资金(含各区统筹)在市、区范围内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的资金。主要包括: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农业、服务业、教育和环保等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市(区)发展支出,省级及省级以上专项资金配套支出。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项目管理,资金使用和执行,绩效评价适用本办法。市级依法征收的各类基金(资金)、专项收入安排的专项资金,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中央、省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救灾、应对突发性事件等安排的,不宜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不纳入专项资金的管理范围。纳入市级各单位部门预算的专项支出,按市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执行。

  第六条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设立的原则。设立专项资金务必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具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贴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量力而行的原则。结合市本级财力状况,安排专项资金,并体现示范性、激励性和动态性。重点支持推进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最急需的支出项目,着力保障市委市政府的决定。

  (三)公开公正的原则。专项资金管理要做到公开、公正、规范。专项资金项目的确定实行群众决策、联合会审、专家评审等制度,建立科学的决策和筛选机制。

  (四)规范运作的原则。专项资金的设立、申报、分配、执行、绩效评价等各个环节,要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

  (五)绩效管理的原则。根据既定的绩效目标,将专项资金的审批、分配、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紧密结合,建立科学化、精细化的监管制度,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七条市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市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各类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负责汇总梳理专项资金类型和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后确定;

  (四)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加强项目库建设和管理;

  (五)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规范项目申报、审核与分配;

  (六)负责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执行、资金调度和统筹安排,严格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

  (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八)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九)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市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的实施细则,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职责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二)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结合行业发展重点,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项目计划;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年度专项资金预算,会同财政等部门,组织具体项目申报、评审和分配,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状况,并对执行状况进行自查;

  (五)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市级审计部门应会同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加强专项资金绩效审计,并出具绩效评价和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市级监察机关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行为作来源理。

  第三章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满足政府带给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促进产业提升,加快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保障民生工程的要求。

  第十三条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设立的专项资金,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务必具有明确的依据,至少要贴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

  (三)市委、市政府作出决定;

  (四)市人大议案要求;

  (五)市级部门(单位)业务工作开展和事业发展需要,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带给文件依据、绩效目标、可行性报告。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认真论证。必要时,可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的设立要结合市本级财力状况合理确定。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凡需要新增的专项资金,应首先思考从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整合财政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中央及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市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市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批准。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市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带给要求配套的文件。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时重新申请设立。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市级财政部门直接报请市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状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好处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客观状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三)对同一类使用方向和用途的专项资金,有必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

  (四)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五)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六)财力状况发生重大变动;

  (七)其他需要调整或撤销的状况。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一般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建立健全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优先安排重点项目、急需项目、成效明显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规范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程序:

  (一)市级主管部门会同市级财政等部门,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指导区级部门和项目单位进行申报。凡贴合条件的单位,向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二)项目申报每年组织两次,或者实行上半年预申报,下半年集中审核制度。

  (三)项目申报主体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申报资料应主要包括企业状况、项目状况、绩效证明材料、相关文件、报表资料等。

  (四)预申报两月内,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及时核实项目申报的真实性、效益性,构成初步核实意见,联合下达项目初审确认书。

  (五)实行项目集中评审制度。在项目初步审核认定的基础上,再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财政等部门,共同组织有关专家、业务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成项目评审小组,对申报的项目集中联合评审。并按必须比例实地核查,择优立项,合理确定补助资金。

  (六)专项资金项目分配方案,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重大项目需要公示的,应当在媒体上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严格专项资金项目申报:

  (一)同一类型专项资金的项目,明确牵头的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总,其他相关部门配合,避免重复申报。

  (二)同一单位的同一类项目不得重复申报专项资金;同一单位的不一样类型项目能够分别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三)同一项目已获得国家和省财政资金奖励或补助的,一般不得重复奖励或补助(国家或省文件规定需要地方配套的除外)。贴合市级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同一单位同一项目只能享受一个类型资金奖励。

  (四)对于已批准项目尚未完成的,除特殊状况外,项目单位不得再申报同一类型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市级、区级业务主管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实施经批准的专项资金项目,保证项目如期完成,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资料或者调整资金。确需变更项目资料或者调整资金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市级业务主管和财政部门审批,重大项目变更的,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撤销或者调整专项资金项目构成的资金结余,市级财政部门有权及时收回,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积极配合。

  第五章资金使用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制定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主要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审批程序、支出管理、绩效评价和职责追究等资料。对未制订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或实施细则的,市级财政部门暂缓拨付资金。

  第二十八条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分配方案,编制专项资金具体用款计划,按规定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专项资金的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专项资金支出实施分类管理。

  (一)实行财政“以奖代补”方式的,能够采取根据项目进展状况预拨部分资金、使用项目完成并经考核后拨付剩余资金的方式管理。对经考评后,不贴合奖补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二)实行财政直接补助方式的,根据项目计划和实施进度,分次拨付。项目验收合格前资金拨付一般不得超过补助总额的80%,验收合格后,补助资金全部拨付到位。

  (三)实行财政贴息补助方式的,能够按贴息比例分期或一次性拨付到位。

  (四)实行财政专项借款方式的,根据文件或合同,分期或一次性拨付到位。

  (五)股权投资等其他支出方式的,按“一事一议”原则拨付。

  (六)专项资金支出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七)用于项目评审、业务培训、会议、考核评比、工作性奖励等方面的工作性经费,按照不超过专项资金总额的5%提取并统筹使用。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开展状况,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政审批后安排。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三十条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区级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市级财政部门应予扣回资金。

  第三十一条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当年未使用完的专项资金预算不再结转下年使用。经批准的跨年度执行的项目专项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二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财政部门能够根据专项资金使用状况,对间隙资金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专账核算,切实加强财务核算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四条专项资金按规定构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六章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建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加强过程跟踪、组织验收和绩效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工作。由市级审计、财政部门牵头,联合业务主管部门,采取抽查、重点检查、全面检查等方式,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和审计。

  年度绩效评价工作应于下一年度组织新一轮项目评审前完成。

  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跨年度支出项目,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继续跟踪项目实施,项目建设结束及时组织验收。

  第三十七条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审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绩效评价和审计结果。

  第三十八条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和审计结果,应当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完善预算管理和支出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法律职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市级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并收回相关资金。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三年内取消申报各类专项资金资格;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职责: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督查仍未按计划规定如期完成的项目;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变更项目资料或调整资金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专项资金构成的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或财务管理的。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罚,追究直接职责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四十三条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如发现专项资金支出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和举报。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3

  为切实规范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高效运行,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一、专项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项使用”。

  二、专项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资金拨付一律转账结算,杜绝现金支付。

  三、资金的拨付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执行项目资金批准的使用计划和项目批复资料,不准擅自调项、扩项、缩项,更不准拆借、挪用、挤占和随意扣压;资金拨付动向,按不一样专项资金的要求执行,不准任意改变;特殊状况,务必请示。

  四、严格专项资金初审、审核、审核制度,不准缺项和越程序办理手续,各类专项资金审批程序,以该专项资金审批表所列资料和文件要求为准。

  五、专项资金报账拨付要附真实、有效、合法的凭证。

  六、万元以上的专项购置经费一律实行政府采购或参与式采购。

  七、专项资金利息收入年终一律转入本金滚动使用。

  八、加强审计监督,实行单项工程决算审计,整体项目验收审计,年度资金收支审计。

  九、对专项资金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督查,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要全程参与项目验收和采购项目接交。

  十、对工程类项目专项资金所发生的`隐蔽工程,负责资金结算的工作人员,务必到现场签证认可,否则财政部门不予结算。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增强财政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专项资金是指本级财政安排、上级财政补助用于我县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政府性融资安排、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的各类建设资金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财政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状况进行的管理、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五条县财政局管理全县财政专项资金,并会同各主管部门分别制定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各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支持对象、补助标准、申报审批程序、验收检查、绩效评价等要求。

  第二章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与申报

  第六条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准入制度,建立项目库实施管理。

  第七条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准入条件为:

  基本建设类:指按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的规定,经各级发改委批准立项纳入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屋购建、办公设备购置、专用设备购置、交通工具购置、基础设施建设、大型修缮、信息网络购建、其他基本建设。

  其他项目类:指经县委、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屋购建、办公设备购置、专用设备购置、交通工具购置、基础设施建设、修缮、信息网络购建、大型会议(全县性的会议)、大型活动、专项业务活动(指各单位在日常基本事务外开展的专业性较强、涉及面广、耗时较长的专项工作项目)、其他。

  第八条单位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程序为:项目实施单位于每年10月底以前写出专题报告,并附财政专项资金审核意见表,报送县政府审批。财政专项资金审核意见表由财政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县财政局凭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审批文件,将项目录入项目库。对纳入项目库的项目,根据财力可能,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和“轻重缓急”的原则安排资金。未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县财政一般不得安排资金,对确需安排资金的,务必按规定程序先纳入项目库。

  第十条向县以上部门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一般应在项目库中筛选,并以财政、主管部门联合文件形式申报。如项目库未纳入的项目,务必按规定程序将项目纳入项目库后申报。

  第三章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所有项目实施务必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凡在当年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及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务必实行政府采购,统一到县政府采购中心实行公开交易。

  第十二条所有项目务必实施工程监理制,项目监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监理机构按其职责对工程进度及质量等实行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实施项目主管部门应严格实行合同管理,要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目标职责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职责。

  第十四条项目实施完工后,项目承办单位应组织邀请相关项目管理职能部门参与项目验收,并构成规范的项目验收报告。

  第四章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财政专项资金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财政专项资金要严格按预算、按进度、按程序拨付和使用,坚持先批后用,先审后用。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按照已确定的年度部门预算,将年度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到达项目主管部门和具体使用资金的单位。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用款计划、项目实施进度,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向县财政局提出拨款(支付)申请。县财政局审核后,由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到项目成交商或劳务带给者账户。

  第十八条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行保证金制度管理,以保证项目按计划、按预算实施。财政在拨付专项资金时,按项目投资总额的10%预留作为项目保证金。工程交付使用一年之后,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质量监督等部门进行复查,工程质量无问题的,项目质量保证金全额拨付;工程质量有问题的,财政将10%的质量保证金作为专项维修费,并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相应处置。

  实施的农、林、水、畜、环保等工程项目,按前中后三阶段检查验收,同时也按30%、40%、20%的比例分期拨款。

  有偿资金工程项目在拨款前先在总投资额中预留20%的还款准备金,然后再按上述比例分期拨款。

  第十九条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按项目实际支出列入当年财政支出。项目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遵循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的原则,加强项目成本核算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项目的结余资金由县政府统筹安排。项目结余资金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1)项目当年已完工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后的结余资金;

  (2)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项目中止或撤消构成的结余资金;

  (3)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而构成的结余资金(包括项目需跨年度执行,但项目支出预算已一次性安排而构成的结余资金);

  (4)项目因故当年未执行,需要推迟到下年度执行构成的结余资金。

  上述第(1)项、第(2)项规定的项目结余资金统称为净结余资金,净结余资金由县财政统一平衡使用。第(3)项、第(4)项规定的项目结余资金统称为结转结余资金,实行县财政局审核备案管理,单位结转使用。

  第二十一条县财政局在拨付专项资金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如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暂缓或停止拨款: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

  (二)自筹资金未能落实,影响项目建设的;

  (三)资金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专款专用、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和项目建设资料、截留、挪用项目资金或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向县财政局或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

  (五)拒不理解各级财政或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应纳入政府采购但未纳入,自行采购物资和设备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专账核算的;

  (八)不贴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九)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十)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十一)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五章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考核

  第二十二条县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建立专项资金绩效预算审查制度。主要评审项目资金管理执行制度状况,包括审查资金的到位是否与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转移建设资金;项目招标资金支付是否按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和拨付资金。

  对虚报项目资料,夸大项目投资额的;配套资金不到位,留有缺口的;资金管理不力,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差的;多头重复安排的项目,要坚决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县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共同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跟踪问效,实行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的绩效评价制度。对绩效良好的项目通报表扬,并对下年度的同类项目优先安排。对绩效评价不合格的项目,暂停下一年度项目实施单位专项资金申请资格。

  第六章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实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程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财政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每年应抽查财政专项资金投资项目不少于一次,抽查的面也不得少于当年立项的30%,其目的是遏制项目建设中的高估冒算、截留挪用、弄虚作假现象,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合规、有效使用。

  第二十六条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检查的主要资料如下: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有无改变项目资金用途;

  (四)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五)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采取招、投标并进行评估;

  (六)工程项目所购原材料和设备是否按规定纳入政府采购;

  (七)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八)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九)其他违规、违法事项。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如数或加倍调减下年度分配指标,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职责。

  (一)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配套资金不足的,导致项目损失的;

  (三)同一项目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有骗取、套取、挪用、贪污财政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的,由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如数追还收缴财政。同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规定,对违法单位和职责人员做来源罚、处分的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职责。

  第二十九条财政、审计、监察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全县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5

  为严肃财经纪律,进一步规范盱眙县水务局水利专项资金管理,为提高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财务管理,统一报销程序及规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具体状况,特制定本局水利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条水利专项资金的申报制度

  (一)水利专项资金由水务局业务部门负责申报。

  (二)水利专项资金申报文件务必真实、科学和完整,项目申报单位应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局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再行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四)申报部门以正式文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随时跟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状况。

  第二条水利专项资金的使用制度

  (一)建立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严禁套取项目资金,严禁公款私存,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

  (二)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对项目工程及所需的主要物质和设备,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和集中采购。

  (三)水务局防汛专项资金一律由局长一支笔审批,要求实行县级报帐制度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填报资金申请表,经水务局业务部门审核后,报送财政审批由财政下拔项目建设单位。建立健全项目资金审查审批程序和财务制度,资金的使用务必贴合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

  第三条水利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制度

  (一)公示制度。对于水利工程项目专项资金,工程实施前项目单位主动向社会公示项目建设资料、资金状况。

  (二)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实施部门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实施进展状况。

  (三)检查验收制度。杜绝在项目执行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的现象,随时理解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检查;项目完工后,主动理解上级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的质量、财务等状况进行验收工作。

  (四)审计制度。为防止发生违反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上级补助5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竣工后需由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对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四条水利专项资金财务支出制度

  (一)项目承担部门或个人和财务人员应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保证项目资金的及时到位,项目资金需要执行县级报账制的,务必及时进行报账。

  (二)工程资金应按工程进度进行拔付,对没有开工或进度缓慢的项目将适当调整取消补助款。

  (三)项目资金使用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严格控制项目资金的支出范围,杜绝不贴合规定支出,随时理解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做到专款专用。

  (四)报销用的发票必是合法的票据。不贴合规定要求的票据,一概不予报销。

  购买各种物品、材料的.发票,务必有购货单位全称、品名、数量、单价和金额,有收款单位财务章。否则财务有权拒绝报销。有详见清单字样的发票应附清单。

  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务必有手续完备的验收证明。需入库的物资,务必填写出入库验收单,由实物保管人员按计划或合同验收后,在验收单上填写实收数额并签章。不需入库的物资,除经办人在凭证上签章外,务必交给实物保管人员或使用人员进行验收,并在凭证上签章。

  (五)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务必有收款单位或个人的收款证明以及签字,有审批人签字,并有付款的依据。报销用的发票务必按局财务规定办理:经手人签字,证明人签字证明,财务审核后报局长审批。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除维持行政事业单位日常运转经费和企业经营资金以外,政府明确了具体项目、指定了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省财政专项拨款(含有偿)和市、县(区)、乡(镇)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有专项资金收支活动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按上级专项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㈠公开、公正、科学、高效;

  ㈡集中使用,突出重点,择优安排;

  ㈢专户专账,专款专用;

  ㈣依法行政,规范管理;

  ㈤跟踪问效,责任追究。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第五条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条件包括:

  ㈠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符合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和范围;

  ㈡有明确的专项资金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科学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

  ㈢补助性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应有明确的资金用途,并有相关规定的实施依据。

  第六条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拨付。申请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应实行评审制度,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各项专项资金相关规定组织对需要安排的项目专项资金进行评审;

  ㈡、根据评审结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项目库由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管理和滚动使用;需安排的各项专项资金(含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从专项资金项目库中选取符合要求的项目,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统一编制部门年度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先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业务主管部门报政府审批。

  如遇突发性事件,如冰冻、雪灾等自然灾害需要应急的专项资金,可简化办理程序。

  第七条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情况和项目排序,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专项资金初步审核安排意见,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草案,报政府审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专项资金安排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专项资金应尽可能全部细化到具体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主管部门应细化而未细化到具体项目的,财政不安排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借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名义而实为弥补单位业务经费不足的,财政部门不予安排;

  ㈡、对于当年能够完成的项目,原则上应一次足额安排专项资金,不留缺口;对于实施期限较长的`单个项目,按规定的实施期限分年度安排专项资金。

  第八条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批准。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项目终止、撤销、变更和经决算认定项目资金结余的,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回。

  第九条财政部门安排下达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属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在项目资金的预算编制和下达时均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

  第十条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应及时分配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

  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资金拨付程序、年度项目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专项资金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由用款单位按要求重新编制用款计划。

  农业、林业、水利等受季节影响较大的专项资金的拨付和下达应当适应其特点,及时拨付、下达。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急需支出的专项资金,按规定随时拨付、下达。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拨款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办理。

  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有关部门(单位)不得开设专项资金银行账户,不得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或办理定期储蓄存款。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确定后,严禁随意调整预算,改变支出用途。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用途、变更项目内容或调整预算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提出变更申请,并附变更政策依据和说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不得用于专项资金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开支。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项资金按规定实行报账制的,报账资金不能突破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费用应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没有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基础上,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不达标、资金损失浪费严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项目,取消项目实施部门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资格。

  第五章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跟踪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㈠、专项资金是否制定管理办法,对项目申报条件、资金分配原则等是否明确;

  ㈡、实行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在立项时是否按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项目论证,是否存在以虚假项目套取专项资金行为;

  ㈢、地方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㈣、专项资金管理是否专款专用,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有无滞留、缓拨资金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损失、浪费;会计核算有无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问题,财务内控制度是否完善,管理责任是否落实;

  ㈤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指导和督促项目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责,将财政监督工作贯穿到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分析全过程,实行项目跟踪问效机制,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制度,对专项资金安全性、合规性和绩效情况跟踪问效,使监督检查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确保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应重点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加强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

  审计部门应对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应对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效益。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及时总结经验,建档、建册,进一步提高专项资金的管理水平。

  第六章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机制。项目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项目单位主要领导对项目管理负主要责任,并应签订责任书,具体明确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暂缓拨款;情节严重的,扣回专项资金,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㈠、项目单位及业务主管部门虚报项目、虚报投资总额,套取专项资金的;或者虚假配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或者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㈡、财政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不严,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㈢、导致专项资金使用不当或重大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深圳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目录清单制,目录清单内的专项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专项资金目录由资金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初预算前提出,报市财政部门汇总发布目录清单。专项资金目录清单包括专项资金名称、主管部门、设立年限、资金规模、绩效目标、主要用途等内容。专项资金目录清单一经确定,年度执行中原则上不作调整。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管理应当目标明确、绩效优先、标准科学、管理规范、公正透明。专项资金应当按规范程序设立,并根据资金绩效进行调整、管理和动态统筹。积极推进“一个部门一个专项资金”。

  第五条专项资金投入方式实施分类管理。对分配对象为企业的专项资金,主要按市场化方式,包括:政府投资引导基金设立的产业基金投资及跟投、中小微企业贷款资金池风险补偿、贷前增信、融资风险分担、银行贷款贴息、融资租赁贴息、融资担保费用补贴、贷款保险保费补贴等;对于分配对象为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主要按无偿资助方式;市政府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专项资金项目的审核、评价应确保标准科学、规范公开。专项资金项目审核、评审应当充分参考专业机构的意见,对于市政府发布政策规定的重大项目的分配,应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运用专家评审机制的,专家的领域、资格和能力应与被评项目匹配。项目审核、评价意见应向申报单位(即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反馈。

  第七条资金主管部门的专项资金预算应与部门预算同步编报,并落实到具体项目,在部门预算批复后应达到可执行状态。属于应急、抢险类项目的,以及资金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定以“悬赏制”方式组织项目的,在预算编报阶段可以不落实到项目单位。

  第八条资金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和国有权益加强管理,分类核算,保证国有资产和国有权益安全完整。

  第九条专项资金应实行全过程绩效管理。财政部门、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按职责建立专项资金生命周期绩效管理制度、年度预算执行绩效管理制度和专项资金项目绩效管理制度。

  第三章 相关部门(个人)职责

  第十条市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统筹协调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起草市本级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指导资金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负责审核专项资金设立、续期、压缩和撤销,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三)负责专项资金中期财政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核汇总、综合平衡,以及专项资金整体调度和统筹安排;

  (四)负责专项资金目录清单的汇总、编制、调整和发布;

  (五)组织实施专项资金财政监督,部署专项资金绩效管理,组织绩效目标申报,审核续期绩效评价报告,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重点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和再评价,牵头专项资金银行监管制度改革;

  (六)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资金主管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管理执行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管;

  (二)加强对专业机构、有关中介组织以及专家的管理,依法制定相应惩戒措施,确保项目评审规范、资金安全;

  (三)负责本部门专项资金设立和续期申请,开展续期评价,清理期满退出或者被撤销的专项资金,编制本部门专项资金目录、中期财政规划和预算,提出专项资金调整意见,执行已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

  (四)负责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系统集中发布专项资金管理相关信息,实行专项资金项目从申报指南(通知)发布到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审核、资金拨付、资金退出的全周期管理;

  (五)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储备,受理并审核具体项目申报,办理资金拨付,组织专项资金项目验收,跟踪、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监督和绩效评价工作,并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重点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和再评价;

  (六)负责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开展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

  (七)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二条其他部门(个人)职责:市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申报单位应对申报事项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并配合资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完成相关统计、监督、检查工作,承担专项资金使用责任;受资金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机构、中介组织、依法确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定机构)等,按约履责,并按规定做好相关信息的安全管理和保密工作。

  第四章 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十三条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政策依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市委、市政府决定部署,符合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及公共财政投入方向;

  (二)具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原则上每个专项资金明确一个资金主管部门,避免多头管理,确需两个或者以上资金主管部门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部门;

  (三)具有明确的存续期限,专项资金首次设立期限不超过5年,确需续期的,每次续期期限不超过5年;

  (四)具有明确的管理要求,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资金规模、支持对象、支持范围、支出标准和具体用途等科学、合理,满足预算管理要求和财力保障可能;

  (五)符合市场规律,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不得设立专项资金;

  (六)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用途相同的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按以下程序设立:

  (一)资金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通过政府的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正式文件(含公平竞争书面审查结论)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申请进行前置性审核,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规模、期限、具体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和绩效目标提出审核意见;

  (三)经审核符合设立条件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资金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议;

  (四)市政府审议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纳入专项资金目录清单。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专题研究,专文申请,不得在其他文件中附带提出设立专项资金的申请。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后,由资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专项资金申报指南(通知)发布、项目申请、受理、评审、验收、中介组织服务、跟踪管理等进行规范,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经批准续期的专项资金应当及时修订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在存续期限届满1年之前进行绩效评价和专项审计,并将评价和审计结果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资金主管部门研究认为专项资金确需续期的,应当在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6个月之前按照专项资金设立程序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绩效评价报告。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资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设立程序报请市政府审议。

  第十八条资金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存续期间内的专项资金进行不定期评估和清理,专项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压缩或撤销的调整建议:

  (一)专项资金设立时的目标任务已完成,或者因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发生变化、目标不符合现实需要或者已不存在的,应当撤销专项资金或压缩资金规模;

  (二)设立依据已被调整或者废止的,应当撤销专项资金或压缩资金规模;

  (三)在监督检查、专项审计或者绩效评价中发现违法违纪问题,或者绩效评价结果与原设立的目标任务差距较大的,应当撤销专项资金或压缩资金规模;

  (四)由于专项资金的原因造成资金主管部门连续两年预算支出进度绩效考核未达标的,应当压缩专项资金规模。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实行到期退出制度。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不再续期或者在存续期内被撤销的,财政部门不再安排资金预算,资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做好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后续管理工作。

  第五章 专项资金预算编制

  第二十条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预算编制程序,结合上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任务目标,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并按照预算编制要求,在编制年初预算前报送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结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专项审计和绩效评价结果,对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需求提出审核意见,汇总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清单,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

  专项资金目录清单编制完成后,如因新增专项资金、调整资金规模等原因需要调整,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的意见》(国发〔2015〕3号)和《深圳市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实施方案》(深府办〔2016〕50号)的规定,测算分年度资金需求,编制专项资金中期财政规划。

  第二十二条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规定,以执行为导向,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根据专项资金目录清单和中期财政规划编报专项资金预算,纳入本单位部门预算。未列入专项资金目录清单的,不安排预算。

  第二十三条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工作。

  (一)资金主管部门将专项资金预算随同其部门预算一并报送市财政部门(以下称“一上”);

  (二)市财政部门审核资金主管部门“一上”数据,并下达预算编报控制数(以下称“一下”);

  (三)资金主管部门根据“一下”控制数,按规定格式和要求将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随同其部门预算草案再次报送市财政部门(以下称“二上”);

  (四)市人大审议通过部门预算草案后,由市财政部门批复下达(以下称“二下”),资金主管部门按批复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指示,结合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对专项资金实行动态统筹。

  第六章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

  第二十五条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市统一的专项资金管理平台进行申报指南(通知)发布、申报受理、项目评审、项目公示、计划下达、信息公开等项目的全流程管理。

  第二十六条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及相关依据,制定申报指南(通知)并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开发布。申报指南(通知)应当明确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用途范围、申报时间、申报条件、申报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申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通知)规定的要求和条件;

  (二)项目计划或者实施方案切实可行,项目预期效益或者绩效目标明确清晰、合理、可考核;

  (三)申报单位不得以同一事项重复申报或者多头申报市级专项资金,同一事项确因政策允许需申报多项专项资金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予以标明并注明原因;

  (四)申报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套取、骗取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项目审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集体研究决策,专项资金的规划布局应由资金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决策,内设监察部门的,监察部门应当参与研究;

  (二)专业机构管理,融资风险分担、融资成本补偿类资金,由社会金融机构负责融资项目审核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创新载体、科技基础设施、关键共性技术研究类资金,逐步由法定机构管理;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公益性研究等类资金,探索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注重同行评议和专业机构意见,按自然科学基金分配管理;

  (三)严格资质核查,资金主管部门或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报单位和项目进行核查,申报单位存在影响资金安全的失信行为的,不予核查通过;

  (四)审核独立科学,资金主管部门应当保证专业机构对专项资金项目审核的独立性,专业机构应当完善内控制度,制定审核办法,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保证专项资金项目审核客观科学、公平公正;

  (五)加强监督考核,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专业机构的监督考核机制,考核结果作为选择专业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在部门预算“一上”前组织完成专项资金项目审核,编制项目分年度预算;在“二上”前对申报单位为预算管理单位的通知其按要求编入单位部门预算。

  第三十条 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收集储备、分类筛选、择优排序后编报部门预算。

  第三十一条 在“二下”后,资金主管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预算批复发文立项。

  对于事前资助项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在立项时通过项目专项资金使用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项目预算批复文件等形式明确项目预算明细。

  对于需要“一事一议”的特殊项目,资金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发文立项。

  对于已获得国家、省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市本级专项资金在立项时应当予以统筹考虑。

  第三十二条专项资金的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申报单位为市级预算管理单位的,由市财政部门在“二下”后下达指标,申报单位按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支出。因应急需要或者突发情况确需在年中安排的,由市财政部门办理指标调剂划转给申报单位后,由申报单位按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支出。

  申报单位为非预算管理单位的,由资金主管部门在“二下”后根据预算管理制度办理国库集中支付。需委托商业银行进行专项资金使用监管的,按照监管办法办理。监管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申报单位为区级预算管理单位的,按预算编制要求编入区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并按相关规定支出。

  第三十三条专项资金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市统一的专项资金管理平台公开以下信息:

  (一)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专项资金申报指南(通知),包括申报条件、扶持范围、扶持对象、审批单位、经办部门、经办人员、查询电话等内容;

  (三)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包括专项资金名称和类别、申报单位名称、扶持金额、项目简介、绩效目标。对未立项的项目应告知申报单位不通过的原因;

  (四)投诉受理以及处理情况,包括投诉事项和原因、投诉处理情况等内容;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

  专项资金相关信息确因保密需求无法公开的,按照国家保密制度办理。

  第三十四条申报单位应当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按要求配合市财政部门和资金主管部门的检查,接受监管。申报单位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对于事前资助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定期向资金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申报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按资金主管部门要求申请项目验收。

  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要求、完成时限等明确规定并及时组织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过程监督和项目验收(结题)。项目验收时应当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价,并在项目验收(结题)报告中反映。对非预算管理单位的项目剩余资金,应当在项目验收(结题)报告中明确处理意见。

  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和知识产权转化应用加强管理、准确核算,依法依规妥善处置。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三十六条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在部门预算编制阶段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绩效目标作为专项资金预算执行、项目运行跟踪监控和绩效评价的依据。

  部门预算批复后,绩效目标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目标调整程序有关规定报市财政部门,并说明绩效目标调整依据。

  第三十七条资金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重点专项资金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和再评价。

  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项目的跟踪监控和后期管理,发现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或者申报单位自筹资金未如期到位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安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申报单位、专业机构、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等在专项资金的申请、评审、使用过程中,存在利用不正当手段骗取或协助骗取专项资金等情形的,由资金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失信联合惩戒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因申报单位虚假申报骗取专项资金的,以及因申报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由资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收回专项资金。

  市财政部门、资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的,按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市财政部门会同资金主管部门建立专项资金申报使用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申报单位、专业机构、中介组织及其相关人员在专项资金申报、评审、使用过程中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财政部门或者资金主管部门列入专项资金失信黑名单,并通过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开。

  申报单位、专业机构、中介组织及相关主要责任人员在专项资金申报、评审、使用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但未达到行政处罚标准的,列入专项资金失信风险提示名单,并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系统中向市财政部门和专项资金主管部门通报:

  (一)拒不执行信息报告制度的;

  (二)违反规定多头申报专项资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办理项目验收或者验收时提供材料不真实的;

  (四)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的行为。

  专项资金申报使用失信联合惩戒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资金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各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7〕68号)同时废止。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8

  为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中央财政设立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预算管理要求,国家制定了《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央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要求及产业发展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现代商品流通发展、促进现代服务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商务、工商、科技、供销合作、知识产权等有关行业、产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负责提出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范围、资金额度;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方案及预算初步建议;下达预算及拨付资金;对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具体工作方案及预算初步建议;会同财政部对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开、择优、规范、实效原则,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和支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创新现代商品流通方式,改善现代服务业公共服务体系,推动流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城乡市场发展,扩大国内消费。具体包括:

  (一)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科技服务、环保服务、信息服务、广告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二)养老服务、健康服务、家政服务等民生服务业。

  (三)农村生产、生活用品流通及服务体系建设。

  (四)全国跨区域农产品流通网络建设。

  (五)现代服务业的区域性综合试点。

  (六)规范商贸流通业的市场环境,建设维护诚信等制度体系。

  (七)财政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相关领域。

  第六条 专项资金优先采取股权投资、建立产业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市场化方式,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和单位予以支持,也可采取贷款贴息、财政补助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上述支持范围的项目建设支出,不得用于征地拆迁、人员经费等经常性开支以及提取工作经费。

  第三章 资金分配方式

  第八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以因素法分配,确需考虑专业规划布局、项目特点的,采取项目法分配。

  第九条 因素法分配资金主要依据产业行业布局、支持重点、各地区相关发展指标、工作基础、及当年预算规模、以前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地方财力等因素,经测算后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项目法分配资金通过专家评审、竞争性谈判、招标等方式选拔,专项资金安排到符合要求的企业或单位。

  第十一条 需要选择试点地区时,试点地区以有关专业规划布局或专家评审、竞争择优等方式统筹确定。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每年4月30日前,财政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视业务需要及工作基础,印发工作通知,明确当年专项资金的实施目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中央财政资金支持重点及工作要求等具体内容。

  第十三条 符合工作要求及条件的地区,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财政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本省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对各省报送的实施方案、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预算初步建议进行审核后,于每年6月15日前将专项资金全部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在7月15日前全部下达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额度及工作通知要求,结合前期报送的实施方案,制定资金使用具体方案,于资金下达三个月内报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绩效目标、具体项目、项目总投资、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项目开竣工期限等。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安排意见备案前应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方可上报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安排意见备案后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将项目调整情况及调整原因报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以及中央财政其他资金的统筹使用,对中央财政其他资金已经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支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预算管理及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支付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及时、有效、安全支付。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有关业务指导文件要求,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管并及时验收,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上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及绩效情况总结。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按照有关规定已取得开展相关业务的资格;

  (三)主营业务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支持范围,业务模式明确,人才资源具备,经营能力突出;

  (四)建立了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近五年来无违法违纪行为,信用记录良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得专项资金的企业、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绩效评价,评价重点是预算执行进度、项目建设实施情况、项目社会及经济效益等。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财政部将不定期抽查。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实施细则应进一步明确资金支持范围、支持方式、列支范围、项目实施单位遴选条件、遴选程序、资金支付方式和进度、预算执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及信息公开等内容,突出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228号)、《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229号)、《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630号)以及《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3﹞469号)同时废止。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长沙开放型经济跨境电商发展专项资金规范管理,加快推进长沙跨境电商高质量发展,深入推进中国(长沙)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北京等22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实验区的批复》(国函〔2018〕9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跨境电商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湘政办发〔2023〕9号)和长沙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开放型经济发展专项资金(跨境电商部分),是长沙市政府统筹用于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和长沙综试区建设的专项资金。在资金安排上,可与中央、省级相关专项资金统筹使用。鼓励湖南湘江新区、各区县(市)、园区设立相应发展资金,推动全市跨境电商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本办法支持对象是对长沙跨境电商高质量发展作出贡献的跨境电商企业、产业园区、行业协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批准的支持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各项奖励政策的实施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突出重点、示范引导、注重效益、总额控制、专款专用,引导各类主体根据实际情况自愿申报。

  第五条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湖南湘江新区商务和市场监管局、财政金融局,各区县(市)、园区商务、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开放型经济发展专项资金(跨境电商部分)管理使用和监督工作。

  (一)市财政局主要负责审核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下达预算批复,配合项目申报工作,参与拟定资金分配方案,按程序下达预算指标、拨付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重点绩效评价。

  (二)市商务局主要负责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和年度使用计划,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组织项目申报、审核、评审,拟定资金分配方案,公示相关信息,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组织项目绩效评价。

  (三)湖南湘江新区商务和市场监管局、财政金融局,各区县(市)、园区商务、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所属企业、单位的项目申报、审核、监督检查等,按要求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确保专项资金的使用安全高效。

  第二章 适用范围及标准

  第六条 培育跨境电商经营主体

  (一)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做大做强。对年度跨境电商出口贸易规模达到5亿元以上的“引领型”跨境电商企业、年度跨境电商出口贸易规模达到500万元以上的“成长型”跨境电商企业、年度跨境电商进口贸易规模达到3000万元以上的跨境电商企业,结合企业关税汇等级、收汇率、社保缴纳人数等情况,开展百分制综合评估,根据评分结果给予奖励(综合评估表见附件)。

  (二)支持跨境电商品牌培育。对跨境电商贸易规模不少于100万元的企业,按其在出口目的国注册自有商标和国际认证费用的80%,给予单个企业每年不超过50万元的支持;按其在出口目的国申请知识产权专利费用的50%,给予单个企业每年不超过30万元的支持;按其运用社交媒体、搜索引擎、跨境电商平台等互联网工具开展品牌推广费用的30%,给予单个企业每年不超过50万元的支持。

  第七条 促进跨境电商产业集聚发展

  (一)支持建设跨境电商产业园。对被认定为省级“引领型”跨境电商产业园的运营主体,给予分档定额支持。园区跨境电商企业纳入海关统计的年进出口额达到5亿元、税收达到1000万元、就业人数达到100人,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园区跨境电商企业纳入海关统计的年进出口额达到50亿元、税收达到1亿元、就业人数达到1000人,给予不超过3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园区跨境电商企业纳入海关统计的年进出口额达到100亿元、税收达到2亿元、就业人数达到2000人,给予不超过5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对被认定为省级“培育型”跨境电商产业园的运营主体,园区跨境电商企业纳入海关统计的年进出口额达到1亿元、税收达到200万元、就业人数达到50人,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被认定为省级“引领型”跨境电商产业园且达到相关标准的同一运营主体,给予一次性差额奖励。

  (二)支持打造跨境电商产业带。对被认定为省级跨境电商产业带的区县(市),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支持跨境电商孵化中心建设。对经省、市认定的跨境电商孵化中心,根据其运营主体年度孵化跨境电商贸易规模首次突破30万元的长沙企业个数,按5万元/个的标准,给予单个运营主体每年不超过100万元的支持。

  第八条 推动跨境电商综合配套体系建设

  (一)支持跨境电商海外仓建设及运用。对每年服务湖南企业数量不少于10家,且被认定为省级公共海外仓的运营主体,给予首年不超过60万元,其后两年每年不超过30万元的资金支持;对获评商务部优秀海外仓实践案例的海外仓运营主体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建设、租用海外仓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且跨境电商贸易规模达到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按15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单个企业每年不超过80万元的支持;对使用第三方海外仓服务且跨境电商贸易规模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按其实际产生仓储服务费用的30%,给予单个企业每年不超过20万元的支持。

  (二)支持提升跨境电商通关监管服务效能。对从长沙关区通关且跨境电商(海关监管代码9610、9710、9810、1210项下)货值不少于1亿元的企业,按其实际产生年度监管场站服务费的50%,给予单个企业每年不超过100万元的支持。

  (三)支持营造跨境电商行业交流氛围。鼓励跨境电商企业、机构或协会举办行业峰会、专题论坛、对接交流等各类活动,对经长沙市商务局批准的上述活动,按实际支出费用的50%,给予每场活动不超过30万元的支持。

  第九条 鼓励跨境电商新业态新模式发展

  (一)支持跨境电商独立站建设。对跨境电商贸易规模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按其独立站年度建设实际投入费用(人员经费除外)的30%,给予单个企业每年不超过50万元的支持。

  (二)支持跨境电商零售进口O2O模式。对开设跨境电商零售进口O2O门店(租赁或购买),单店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且线上年销售额不低于100万元的企业,根据其门店面积大小,按10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单个企业每年不超过20万元的.支持。

  (三)支持开展跨境电商直播。对跨境电商贸易规模不少于1000万元,且利用AI等新技术在跨境直播平台开展外贸跨境直播和直播带货零售6个月以上的企业,按其直播实际投入费用(场地购置、租赁、装修及人员经费除外)的30%,给予单个企业每年不超过30万元的支持。

  第十条 鼓励跨境电商人才培育和引进

  (一)鼓励跨境电商企业引进高端人才。对跨境电商贸易规模不少于2000万元,新引进人才签订3年以上合同且年薪不低于30万元的企业,按照5万元/人的标准给予单个企业每年不超过50万元的支持。

  (二)支持跨境电商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站建设。对获批湖南省跨境电商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站的机构,年度组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评)人员不少于500人,通过率不低于80%的,根据组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评)的实际人数,按500元/人的标准给予单个考核站点每年不超过50万元的支持。

  第十一条对中国(长沙)跨境电商综试区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事项,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一事一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主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主体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诚信经营;

  (二)申报主体必须为对长沙跨境电商高质量发展作出贡献,有效提升中国(长沙)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高质量发展水平的跨境电商企业、产业园区、行业协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批准的支持机构;

  (三)申报主体财务会计制度健全,未列入长沙市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四)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和项目申请单位必须一致;

  (五)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不得重复和多头(多部门)申请;

  (六)其他申报条件和申报材料以年度申报通知为准。

  第四章 申报及审批流程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及审批程序

  (一)项目申报。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每年公开发布申报通知,明确项目资金的申报程序和相关要求,申报主体按通知进行项目申报。

  (二)项目初审。湖南湘江新区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金融局,各国家级园区、区县(市)商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联合初审,形成初审意见,正式联合行文报送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

  (三)部门审核。市商务局对湖南湘江新区,各国家级园区、区县(市)提交的项目进行复审。

  (四)第三方评审。市商务局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复审通过的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五)政府审定。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复审和第三方评审报告拟定资金分配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

  (六)结果公示。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将经市政府批准的资金分配方案在申报平台、长沙市商务局门户网上公示。公示期满后,由市商务局出具公示情况说明。

  (七)集中拨付。结果公示无异议后,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最终审定后的资金分配方案和公示结果,将资金拨付至项目所在地,由湖南湘江新区,区县(市)、园区按程序拨付至项目单位。

  (八)绩效评价。市商务局,湖南湘江新区商务和市场监管局,各国家级园区、区县(市)商务部门定期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第五章 专项资金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市商务局、市财政局以及湖南湘江新区商务和市场监管局、财政金融局,各区县(市)、园区商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确保专项资金发挥效益。

  第十五条获得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妥善保管申请和审核材料,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十六条各部门、项目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各级财政部门应暂停或停止拨付资金;已经拨付资金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收回资金;同时取消其今后三年的申报资格。

  第十七条项目实施单位企业对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于截留、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支持资金与省市其他奖励资金同类重复的,按照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原则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4年5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0

  为合理、有效、规范使用专项资金,完善专项资金管理流程,确保财政性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根据国家专项资金管理有关制度及公司相关资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请各部门及分子公司遵照执行。

  一、专项资金的概念

  专项资金指公司从特定资金来源形成的,或向国家、省、市相关职能管理部门进行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申请,获得批复或批准,并划拨到公司账户的资金。

  二、专项资金的类别

  专用基金、专项拨款、专项资金和专项借款。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要求

  1、各项专项资金的'形成、建立、提取、使用都必须符合国家及相关直属部门管理规定。

  2、对各种专项资金要单独核算,划清与生产经营资金开支的界限,不得互相占用。

  3、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提高使用效率。

  4、在资金使用上,要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使各项专用资金正确使用并达到预期目的。

  5、建立好专项资金使用台账,加强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及使用监督管理。

  四、专项资金各管理部门职责

  1、财务处负责专项资金的银行开户、划拨、审核、支付,资金预算、决算的编制,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批、监督与审查,以及各项专用资金的汇总与分析。

  2、项目申请单位根据项目归口部门,负责各个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论证与可研的编制,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备案、申请及报批工作,负责专项资金对应项目评价、验收与对外对上汇报工作,负责对项目承担单位专项资金的申请进行指导,提供技术支持等。

  3、项目承担单位

  负责本部门专项资金项目的前期组织、项目试验、生产运营及相关管理工作,负责资金使用台账的建立及情况说明,进行资金使用各阶段的小结及统计,负责项目运行各阶段的总结及数据统计工作,做好项目验收准备工作。

  4、其他各相关部门

  根据归口及部门职责,负责专项资金项目运行各过程中的配合工作,包括项目委托外协、项目材料采购、证照申办、运营管理等。

  五、专项资金的管理流程

  1、论证密切关注相关国家规定及相关行业信息,对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牵头,组织相关技术经济部门、实施单位等进行项目筛选及论证,就符合条件的项目组织材料及项目可研报告。

  2、申请/报批由项目申请单位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申报材料,形成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报送相关归口管理部门,并就项目进展进行全程联系及跟踪,定时向公司汇报进展,对获批项目及时移交集团公司财务及项目执行单位。

  3、划拨/审批财务处在接到相关批复文件后,负责向专项资金划拨部门提供企业专项资金指定帐户,并及时到各级财政部门跟踪专项资金到位情况,完善相关划拨手续。按照专项资金申报项目,由专项资金项目使用部门按公司资金管理规定程序进行资金申请,投入项目运营。

  4、使用专项资金使用严格按项目资金申报计划执行,公司自有资金同步配套,按比例使用,不得优先使用专项资金。财务处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指定专人建立台账,并跟踪、监控专项资金的全程使用,定期进行资金使用的汇总、分析。专项资金项目工程(或试验)完毕及时按规定办理工程决算与财务结算,保证专项资金的使用安全、完整。

  5、监督公司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部门均为专项资金的监督部门,有权及有责任对专项资金的审批与使用进行监督。

  同时公司审计处定期、不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或全面检查,并就具体情况向公司报告。对检查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归类,提出整改、完善意见,保证专项资金的使用到位、合理。

  6、验收专项资金项目要按申请计划推进,按时完成建设(或试验)任务,达到申请报告中预期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同时由项目申请单位会同项目承担单位、财务处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项目竣工(结体)验收工作,对项目进行专项评价,并组织开展工程结算与财务结算相关工作。

  按期准备好专项资金使用全程项目进展、资金使用、项目验收、项目评价材料,接受专项资金的审批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的检查,保证资金专款专用,维护公司形象与利益。

  六、本管理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1

  第一条 根据《中共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六发〔2011〕3号),市财政设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促进各地加强农田水利建设,解决影响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面上农田水利问题,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国家农田水利项目配套,或采取奖补的方式管理使用,支持各县(区)根据实际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重点内容为农村沟(渠)河清淤、塘坝扩挖、小型泵站更新改造、机井建设与修复、小型水源及灌溉工程建设、田间水利工程建设与维护等。

  第三条 各地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建管并重的原则,所建工程必须符合县(区)级水利建设规划,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县(区)级水利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农田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组织实施、资金管理和验收自评工作,并对所建工程的质量、成效和所报参加考评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五条 各县(区)水利(水务)局、财政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农田水利建设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并负责对所辖区域进行自评,自评结果报送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市财政局负责考评、奖补。奖补工作按照先建设、后考评、再补助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考评主要内容:县(区)级组织领导、资金投入、完成工程量、工程建设质量、一事一议开展水利建设情况、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农田水利工程管护责任主体和制度落实情况以及工程效益等。

  第七条 考评程序:考评采取各县(区)年初编报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施方案,年内组织实施,次年上半年考评、奖补的.办法。

  (一)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县(区)级农田水利规划,于每年3月15日前,完成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方案的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二)各县(区)于次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农田水利建设情况报市;市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各县(区)的农田水利建设情况进行验收和考评,于5月底前确定考评奖补等次。

  (三)对于验收考评中发现或接举报经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奖补资格并通报批评。

  第八条 奖补原则及等奖:

  (一)按照先干后补、多干多补、不干不补的原则进行奖补。全市共设一等奖1个、二等奖2个、三等奖3个、鼓励奖1个。农田水利建设效果不显著的,不予奖补。

  (二)市水利局、市财政局根据考评结果确定各地的奖补等奖和数额,并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市财政局、市水利局于7月30日前下达奖补资金。

  第九条 资金使用管理:

  (一)市级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

  (二)市级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对本办法第二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内容的补助。具体用途:

  1、工程建设材料费;

  2、工程机电设备费;

  3、施工机械作业费;

  4、项目管理费。工程设计、技术咨询、项目论证审查和信息服务支出。

  (三)项目县(区)项目管理费可以按照不超过奖补资金总额1%的比例提取。

  (四)市级农田水利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1、平衡预算;

  2、偿还债务;

  3、发放人员工资补贴;

  4、修建楼堂馆所;

  5、大中型基建项目;

  6、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7、与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无关的支出等。

  (五)资金使用管理中如出现违规违纪行为,必须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省级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安徽省省级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一条 各县(区)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2

  为充分发挥县级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作用,促进各地加强农田水利建设,解决影响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农田水利问题,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共舒城县委舒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加快水利改革发展决定的实施意见》(舒发[2011]8号),《六安市市级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六发[2011]3号),特制定《舒城县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舒城县委 舒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加快水利改革发展决定的实施意见》(舒发[2011]8号),县财政设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促进各地加强农田水利建设,解决影响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面上农田水利问题,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国家农田水利项目配套,或采取奖补的方式管理使用,支持各乡镇根据实际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重点内容为沟(渠)河清淤、塘坝扩挖、小型泵站更新改造、机井建设与修复、小型水源及灌溉工程建设、田间水利工程建设与维护等。

  第三条 各地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建管并重的.原则,所建工程必须符合县级水利建设规划,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县级水利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农田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组织实施、资金管理和验收自评工作,并对所建工程的质量、成效和所报参加考评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五条 各乡镇水利水保站、财政所负责对所辖区域农田水利建设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并负责对所辖区域进行自评,自评结果报送县水利局、县财政局。县水利局、县财政局负责考评、奖补。奖补工作按照先建设、后考评、再补助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考评主要内容。乡镇组织领导、资金投入、完成工程量、工程建设质量、一事一议开展水利建设情况、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农田水利工程管护责任主体和制度落实情况以及工程效益等。

  第七条 考评程序。考评采取各县区年初编报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施方案,年内组织实施,次年上半年考评、奖补的办法

  (一) 各乡镇按照县级农田水利规划,于每年3月15日前,完成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方案的编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二) 各乡镇于次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农田水利建设情况报县;县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各县区的农田水利建设情况进行验收和考评,与5月底前确定考评奖补等次。

  (三) 对于验收考评中发现或接举报经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奖补资格并通报批评。

  第八条 奖补原则及等次

  (一) 按照先干后补、多干多补、不干不补的原则进行奖补。全县共设一等奖1个、二等奖2个、三等奖3个、鼓励奖1个。农田水利建设效果不显著的,不予奖补。

  (二) 县水利局、县财政局根据考评结果确定各地的奖补等次和数额,并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县财政局、县水利局于7月30日前下达奖补资金。

  第九条 资金使用管理

  (一) 乡镇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实行乡镇财政报账制。

  (二) 乡镇农田水利建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对本办法第二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内容的补助。具体用途:

  1、工程建设材料费;

  2、工程机电设备费;

  3、施工机械作业费;

  4、项目管理费。工程设计、技术咨询、项目论证审查和信息服务支出。

  (三) 项目乡镇项目管理费可以按照不超过奖补资金总额1%的比例提取。

  (四)乡镇农田水利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1、平衡预算;

  2、偿还债务

  3、发放人员工资补贴

  4、修建楼堂馆所;

  5、大中型基建项目;

  6、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7、与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无关的支出等;

  (五) 资金使用管理中如出现违规违纪行为,必须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省级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安徽省省级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一条 各乡镇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服务贸易产业发展,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两级财政统筹安排的,用于支持自治区服务贸易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在我区注册成立的从事服务贸易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公开透明、择优扶持、专款专用、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乌鲁木齐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商务厅、乌鲁木齐市商务局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乌鲁木齐市财政局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支持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和奖励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不超过50万元。专项资金给予奖励的额度,每个企业不超过50万元。

  第八条

  支持内容

  (一)支持服务外包业务发展

  1、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开展国际认证。凡通过软件开发能力成熟模型集成(CMMI)、人力资源成熟度模型(PCMM)、信息安全管理(IS0)、IT服务管理(ISO)、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性(SAS70)等认证的单位,对相关认证及认证维护费用给予一定的资助。

  2、服务外包企业租用数据专线的给予租赁费用补贴。

  3、支持服务外包企业购置必要的设备。重点对服务外包企业交换器、服务器、网络传输设备等购置费用给予一定的`补助。

  4、鼓励服务外包企业以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为目的设立境外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对服务外包企业设立的境外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给予一定的资助。

  (二)支持企业参加境内外展会、洽谈会、论坛等各类服务贸易促进活动。

  参加国家、自治区重点支持的国内外服务贸易、服务外包展览会、博览会、论坛、洽谈会等,对展位费、展位特装费、人员费、宣传推介费给予一定的补助。

  (三)支持服务外包人才培训。

  1、企业每新录用1名大专以上学历员工,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企业培训补贴。

  2、对经自治区商务厅认定的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机构给予前期费用补贴;对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服务外包人员就业前业务培训给予一定的资助。

  3、对开展对外劳务派出人员适应性培训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给予培训补贴。

  (四)支持服务贸易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重点对公共信息技术平台建设及运营维护费用等公共服务项目给予一定的补助。

  (五)支持文化产品出口。

  1、对图书报刊互联网出版物、影视作品与节目、动漫游戏音像制品等文化出口产品而投入的翻译费、外语配音费等给予一定的补助。

  2、对境外推广发行图书报刊及互联网出版物、影视作品与电视节目境外落地播出、商业演出与商业艺术展览项目,对赴境外人员国际交通费、境外住宿费给予一定的补助。

  3、对为开拓国际市场而在境外设立的专卖店(柜)的场地租赁费给予一定的补助。

  (六)对服务贸易(外包)出口创汇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给予奖励。

  (七)对对外承包工程完成营业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给予奖励。

  (八)支持服务贸易(外包)产业战略规划、研究等活动。

  (九)对引进国内外知名服务贸易和服务外包企业,经营一年以上,根据企业纳税额、注册资本和营业额给予一定的奖励,用于支持企业开拓国际业务。

  第三章专项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依法在我区注册,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有固定工作场所;

  (二)依法纳税、财务管理规范;

  (三)依法从事服务贸易(外包)活动。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附件1、2);

  (三)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书、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

  (四)上一财务审计报告;

  (五)与申请专项资金项目有关的有效凭证、费用发票;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章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按申请、拨付。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资助要求的服务贸易企业和单位,在每年5月底前将有关资料分别报送所在地州市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各地州市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对申请项目审核无误并签署意见后联合行文上报自治区促进服务贸易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逾期或材料不齐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促进服务贸易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申请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进行全面审核,提出项目资助资金的初步意见。

  第十三条

  自治区促进服务贸易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商务厅、乌鲁木齐市财政局和乌鲁木齐市商务局等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对项目资助资金进行审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乌鲁木齐市财政局按照预算、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套取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地州市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每年11月底前,对专项资金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和效益评价分析,并于12月31日前将总结报告联合上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商务厅。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商务厅、乌鲁木齐市财政局、乌鲁木齐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4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我处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本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除维持行政事业单位日常运转经费外,政府明确了具体项目、指定了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省财政专项拨款(含有偿)和市、县(区)、乡(镇)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专项资金收支活动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按上级专项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公开、公正、科学、高效;二集中使用,突出重点,择优安排;三专户专账,专款专用;四依法行政,规范管理;五跟踪问效,责任追究。

  第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条件包括:一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符合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和范围;二有明确的专项资金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科学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三补助性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应有明确的资金用途,并有相关规定的实施依据。

  第六条 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拨付。申请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应实行评审制度,并按下列程序进行:一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各项专项资金相关规定组织对需要安排的项目专项资金进行评审;二根据评审结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各项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专项资金安排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专项资金应尽可能全部细化到具体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主管部门应细化而未细化到具体项目的,财政不安排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借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名义而实为弥补单位业务经费不足的,财政部门不予安排;二对于当年能够完成的项目,原则上应一次足额安排专项资金,不留缺口;对于实施期限较长的单个项目,按规定的实施期限分年度安排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批准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批准。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项目终止、撤销、变更和经决算认定项目资金结余的,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回。

  第九条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部门应及时分配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资金拨付程序、年度项目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专项资金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由用款单位按要求重新编制用款计划。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确定后,严禁随意调整预算,改变支出用途。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用途、变更项目内容或调整预算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提出变更申请,并附变更政策依据和说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不得用于专项资金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开支。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项资金按规定实行报账制的,报账资金不能突破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费用应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没有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基础上,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不达标、资金损失浪费严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项目,取消项目实施部门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资格。

  一专项资金是否制定管理办法,对项目申报条件、资金分配原则等是否明确;二是实行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在立项时是否按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项目论证,是否存在以虚假项目套取专项资金行为;三村庄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四专项资金管理是否专款专用,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有无滞留、缓拨资金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损失、浪费;五会计核算有无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问题,财务内控制度是否完善,管理责任是否落实;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指导和督促项目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责,将财政监督工作贯穿到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分析全过程,实行项目跟踪问效机制,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制度,对专项资金安全性、合规性和绩效情况跟踪问效,使监督检查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确保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应重点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加强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效益。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及时总结经验,建档、建册,进一步提高专项资金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机制。项目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项目单位主要领导对项目管理负主要责任,并应签订责任书,具体明确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暂缓拨款;情节严重的,扣回专项资金,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项目单位及业务主管部门虚报项目、虚报投资总额,套取专项资金的;或者虚假配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或者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二导致专项资金使用不当或重大损失的其他行为。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5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专项资金支出管理,支持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企业是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的实施主体。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设立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引导和支持中央企业强化安全生产建设,促进《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发展规划(2011—2015年)》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全面提升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发展规划(2011—2015年)》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培训实训基地等重点项目建设。

  第四条财政部是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受理、参与项目审查、资金核定和下达、资金监督等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是专项业务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布局、标准制定、项目审查、项目监管等相关工作。

  有关中央企业负责建设项目的申报、实施、项目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项目建设实施遵循“依托现有、整合资源,突出重点、先进适用,事权划分、职责明确,依据标准、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类别:

  (一)中央企业应急救援队伍所需的运输吊装、侦检搜寻、救援救生、应急通信、个体防护、后勤保障、实训演练等装备。

  (二)中央企业应急救援培训演练基地特种设施。

  各类设备、设施项目的具体内容,详见《中央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地)装备、设施配置指导目录》(附件)。有关中央企业应结合现有队伍(基地)基础设施、装备配置状况和职责范围等情况,精心筛选并进行科学论证,确保申报项目符合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的实际需要。

  第七条专项资金各年度的支持范围、重点及项目申请事宜,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研究确定后另行通知有关中央企业。

  第八条专项资金采取财政投资补助方式。

  第九条对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置项目,按核定项目投资概算额给予补助;应急救援队伍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员、设备维护等日常费用由中央企业承担。应急救援培训演练基地装备配置项目,按核定项目投资概算额的'60%给予补助。

  第十条有关中央企业按要求统一组织申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审核后汇总上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经享受其他政策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一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财政部对中央企业申报项目材料进行综合评审,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年度项目库。

  第十二条财政部根据项目评审结果、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额度及支持重点,核定并下达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监督项目按进度实施,保证按期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和依托项目企业应按照规定管好用好专项资金,按财政部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项目竣工后,由中央企业组织验收并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定期组织对实施项目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对违反规定,有虚报、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的,财政部将全额追回资金,并取消相关单位以后年度申报资格。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和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特定事业发展目标,经省政府批准,由省级财政在一定时期安排,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以及中央对我省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含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等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业务费等维持机构运转支出,一次性补助支出、具有公用支出性质的专项支出,以及省对市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预算编制、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四条专项资金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省有关规定或实际需要设立,体现统筹安排、分口切块管理,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属于市县支出责任的事项,省级原则上不安排专项资金。

  第五条设立专项资金,应由业务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提出申请,省政府批转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或由财政部门直接提出申请报省政府批准。各部门代拟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起草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得要求设立专项资金,确需设立的可由业务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提供设立背景、政策依据、绩效目标、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执行期限和资金规模建议。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绩效目标和资金规模组织论证;必要时,可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办法明确要求省级财政按比例或额度配套的,由财政部门审核,按规定安排省级配套资金;数额较大的项目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期满撤销。确需延长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提出申请,省政府批转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资金管理办法,包括资金使用范围、绩效目标、部门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资金拨付、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内容。必要时可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管理办法,包括申报程序、评审程序、分配程序、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

  第十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商业务主管部门报请省政府调整或撤销。

  (一)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全省工作重点,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进行调整的;

  (二)执行期间需增加资金规模且数额较大的;

  (三)对使用方向和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需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

  (四)专项任务已完成或中止,以及管理使用中出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需要撤销的`;

  (五)根据绩效考评结果,需调整或撤销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或撤销的情形。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实行目录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报省政府批准。预算执行中原则上不新设专项资金。

  第三章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应体现综合预算、突出重点、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实事求是的要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政策要求、客观因素等编制。

  第十三条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在清理整合现有专项资金的基础上,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重点、绩效考评结果和财力可能,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审核意见和统筹使用计划,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除国家政策调整、年初预算留有缺口或发生突发事件外,执行中不调增资金规模。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应严格按具体管理办法分配使用,坚持“先定办法、再分资金”。涉及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公正、透明。

  第十六条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的专项资金,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管理办法,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提出分配方案,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和下达资金。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专项资金安排中属于政府投资公共投资项目的,应由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

  各部门不得从专项资金中安排工作经费。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项目实施单位原则上不得从专项资金中计提项目管理费。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的分配方式,应根据资金使用效益和实际管理需要,由业务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对普惠性专项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对以区域为主实施的竞争性项目,通过竞争性分配择优确定实施主体;确需核定到具体项目的,实行项目法分配。逐步形成以因素法分配为主、竞争性分配为辅、项目法分配为补充的分配格局。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的,应选取直接相关、数值客观的因素,合理确定权重,设计科学规范的分配公式,必要时征求市县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实行竞争性分配的,应事前明确准入条件,通过发布公告、公开答辩、专家评审、集体研究、部门会商等程序从申报项目或区域中择优确定。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的,除涉密事项外,应在分配前向社会公开发布申报指南,通过评审建立动态项目库。补助企业的资金,应主要采取贷款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间接和事后补助的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门应建立企业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对同一企业的同一项目不得重复补助财政专项资金。适合市县统筹审批的,应下放审批权限,切块下达市县,省级加强监督、跟踪问效。

  第二十一条项目评审要充分发挥有关组织和专家的作用。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建立评审专家库,并加强评审专家管理,组织项目评审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项目应充分考虑专家评审意见,并注重运用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应规范专项资金分配流程,建立健全分工协作和制衡机制。部门内部应建立岗位责任制,重大资金可吸收监督检查机构参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管理资金的,牵头部门应征求并充分考虑其他部门的意见,分配方案应联合会签报批。

  第二十三条除涉密项目外,项目评审结果和最终分配方案应在网上公示。资金分配文件应抄送相关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监督检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强化市县和项目实施单位的责任。市县在项目申报中把关不严、资金使用中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况的,有关部门对同类项目可在一定期限内压减其补助数额或暂停其申报资格。项目实施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除收回财政资金外,有关部门可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二十五条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跨年度项目按项目进度安排资金。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批复、下达、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拖延滞留。对以收定支、据实结算、与中央配套等特殊项目、重大项目和跨年度项目,可分期下达预算,或先预拨后清算。

  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执行国家有关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规定,按项目进度提出用款申请,按规定用途和标准开支款项,不得滞留、截留、挪用;预算执行中如确需调整用途,应按程序报批。

  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的专项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将资金直接拨付劳务提供者或供货单位。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商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对当年难以支出的,提出调整方案;专项资金结余年终统一收回财政,结转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编入下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及时办理验收、财务决算、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入账等手续,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范围。

  第四章绩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财政部门负责对部门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并直接对重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业务主管部门要科学确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和考评指标,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绩效目标。预算执行中要加强绩效监控,项目实施效果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暂缓或停止项目执行。

  第三十一条年度结束后,业务主管部门应编制绩效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内容包括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绩效成果等。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督促整改发现的问题;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因素;推进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加强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安全、合规、有效使用。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和内部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履行内部监督职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定期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对违法违规情况,要及时采取通报、调减预算、暂停拨付、收回资金等措施予以纠正;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管结果作为编制专项资金预算的重要因素。

  第三十五条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实施审计检查和行政监督。财政、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保障专项资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单位、组织或个人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以往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并相应修改完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各省辖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教师培训项目的顺利实施,规范项目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教师培训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和省级财政设立,通过公共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学前教育学校、基础教育学校、职业院校老师和研究生导师等培训以及发放“三区”支教老师补助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使用遵循科学规划、合理配置,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管理、审计考评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共同管理。省财政部门负责编制专项资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预算,会同省教育部门分配及下达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省教育部门负责编制教师培训实施方案,指导、管理和推动培训项目实施,会同财政部门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章使用范围

  第五条国培项目和省培项目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分为集中面授类项目经费、远程培训类项目经费和项目管理费三

  类。

  第六条集中面授类项目经费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调研与方案研制费、学员食宿费、专家费、教学资源费、场地设备费、项目评估总结费和业务费等。具体为:

  (一)学员食宿费是指学员在培训期间的伙食、住宿费用或按有关标准给予的食宿费补贴。

  (二)专家费是指培训期间专家的授课费、食宿费、交通费。

  (三)教学资源费是指课程资源、学习资料的设计开发、编辑制作、修改完善及印制等所需费用。

  (四)场地设备费是指培训期间所需教室、实验室和相关设施、设备的租赁费用。

  (五)项目评估总结费包括开展项目绩效评估所需费用,进行项目总结、制作项目总结材料所需费用。

  第七条远程培训类项目经费主要用于远程培训项目直接相关的活动,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调研与方案研制费、课程资源开发费、远程培训平台服务费、培训辅导者培训费、专家辅导答疑费、学员资料费、项目评估总结费、补助费、业务费等。

  (一)课程资源开发费是指课程资源研发过程中所需要的设计、研讨、脚本撰写、审定等费用,课程资源制作需要的拍摄和后期制作等费用。

  (二)远程培训平台服务费包括培训项目需要的网络平台服务费,具体包括网络平台系统设计、开发、测试和管理等所需要的费用,网络培训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硬件折旧、带宽租用、视频播发等费用;卫星、电视平台服务费,具体包括卫星I P课程的定制费和传送费,电视课程定制费和播出费等。

  (三)培训辅导者培训费是指为远程培训实施前对各地的学科培训者和培训管理者进行培训所需要费用,主要包括专家授课费、食宿费,学员食宿费、资料费,场地设备租用费等。

  (四)专家辅导答疑费是指培训期间专家集中辅导答疑所需要的费用,包括专家辅导费、食宿费、交通费和场地设备租用费等。

  (五)学员资料费指学员远程学习所必须的学习资料的制作和寄发费用等。

  (六)补助费是指特定项目所规定的给予地方一定数额的培训组织管理及场地设备的.补助费。

  (七)项目评估总结费包括开展培训绩效评估所需费用和进行项目总结、制作项目总结材料所需费用。

  第八条国培和省培计划专项资金中设立项目管理经费,用于项目组织管理中所必须的费用,主要包括开展项目咨询、设计分析、评审、评估、验收管理工作以及专家工作会议所需要的会议费、日常办公费、信息管理平台运行费等,项目管理经费应严格控制,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第九条项目经费不得用于弥补与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开支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资金分配与拨付

  第十条省教育厅根据各项目承担机构招(邀)标结果和上年度绩效评估结果进行资金分配,分配意见经省财政厅审定后下拨给各承担机构。

  第十一条每年3月份省教育厅组织项目招(邀)标,5月份将招(邀)标结果和资金分配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核后,于6月份下拨项目资金。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项目承担单位要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经费,并建立健全责任制,项目负责人对经费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财政、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省教育厅、财政厅对各项目的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使用效益和经费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或专项监督检查,对冒领、挤占、挪用培训经费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项目经费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的结果,将作为项目预算调整、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并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今后申报“国培计划”项目时进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补助及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省本级项目支出和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省本级项目支出不包括单位正常运转及履行日常职能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依规设立、规范管理、权责明晰、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部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等设立。除依据上述规定外,新设专项资金需提供设立背景、政策依据、绩效目标、执行期限和资金规模建议等相关资料,由省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按照省级预算管理办法办理。其中新设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五条 新设立的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现有专项资金应逐步明确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专项资金执行期限满后自动撤销。

  第六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限内出现政策目标完成、设立依据变更、政策内容变化、支持方向重合、绩效评价不合格等情形时,由省财政厅提出撤销或调整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三章 分配安排

  第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一个(类)专项,一个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分项或分类制定。

  涉企类专项资金,同步纳入安徽财政涉企项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八条 按照简政放权要求,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本着下管一级原则,下放资金和项目审批权,采取因素法等方式切块下达市、县,由市、县统筹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报省有关部门、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确需直接分配到具体项目的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原则上采取竞争性分配方式,择优确定支持项目,由省有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按规定程序办理。项目申报材料需经市、县或省有关部门审核的,由市、县政府负责人或省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按规定报送。

  第十条 省级财政安排的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按规定及时分配下达。中央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在收到预算指标后的30日内分解下达。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应遵循专款专用,突出支持重点、注重市场机制、发挥杠杆效应,主要采取贴息、担保、后补助、购买服务、民办公助、公私合营、绿色租赁等方式使用。

  支持企业发展,以及重大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资本金等专项资金,原则上由市、县采取股权投资方式安排。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十二条 按照职责明晰、权责匹配、全程监督、失责追究的原则,明确专项资金安排使用主体责任及监管责任。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的设立审核、预算安排、审核拨付、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

  第十四条 省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设立申请、资金分配、绩效评价、项目监管和信息公开等负责。

  第十五条 市、县政府对省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和管理负主体责任,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对项目申报管理负责,并对下放审批权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负责。

  第五章 绩效和监督

  第十七条 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规范化、标准化、可量化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健全分级负责、权责一致的'绩效管理体制。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资金分配等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对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监督,保障专项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有关部门按规定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条 各级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专项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保密事项外,专项资金相关信息均应主动向社会公开。省有关部门按规定及时公开专项资金管理制度、使用方向、分配办法、分配结果、绩效评价报告等。省财政厅依据有关规定,做好专项资金预算、决算等信息公开相关工作。省审计厅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涉及专项资金有关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的公开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有明确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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